被告人张建故意杀人一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判决认定张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张建系某废品收购站经营者。2018年5月31日8时许,张建与其雇佣的被害人薛某某等人在某工厂工作时,薛某某不慎坠入厂房内一深2.8米的坑内,张建在发现薛某某发出微弱呻吟即失去反应后,在未采取任何施救措施的情况下,不顾在场他人劝阻,立即驾驶铲车铲推两车混有金属块的渣土填入坑内,将薛某某掩埋。事后,张建又采取制造薛某某失踪假象、串通他人虚假报案等方式掩盖罪行。后经鉴定,薛某某系在乙醇(酒精)中毒的基础上,因钝性外力作用引起严重胸、腹部损伤、颅脑损伤,以及泥沙堵塞呼吸道、掩埋压迫胸腹部引起机械性窒息,终因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建在认识到被害人坠入坑内可能并未死亡的情况下,驾驶铲车铲推混有金属块的渣土将被害人掩埋,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建作为雇主,对于其所雇佣人员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处于危险状态时本应采取及时、积极的救助行为,但张建在认识到被害人坠入坑内可能并未死亡的情况下,不仅不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反而不顾他人劝阻,驾驶铲车铲推混有金属块的渣土将被害人掩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严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挑战了社会公德底线,作案后又采取制造被害人失踪假象、串通他人虚假报案等方式掩盖罪行,企图逃避法律制裁,庭审中不能如实供述罪行,其犯罪情节恶劣,主观恶性极深,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当判处死刑。鉴于张建家属代为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未能充分考量张建的主观恶性程度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未能正确处理民事赔偿与量刑关系,导致量刑畸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等规定,改判张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建表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张建亲属、被害人薛某某亲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记者等20余人旁听了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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