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有关卤味的产品责任纠纷案做出了判决。
记者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思明区法院了解到,2016年4月,徐先生在厦门旅游期间,在某知名连锁超市花费1849.8元购买了卤鸭、卤牛肉、卤牛筋、卤牛肚等卤味,在随后的食用过程中,徐先生出现拉肚子的情况。经其本人查询食品配料表和相关法律法规后发现,其食用的卤味中含有当归等中药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和《关于“黄芪”等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的批复》等相关规定,虽然中药材当归可以作为保健品的配方,但却被明确规定不能添加到食品中。以此为据,徐先生将超市告上法庭,要求退还其购买卤味的1849.8元,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赔偿18498元。
超市认为,人们利用当归等中药材熬汤、炖汤已形成传统食用习惯,且涉案商品符合《酱卤肉制品国家标准》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致病菌限量》,同时超市也并非基于明知相关情况而销售,因此无需向徐先生支付赔偿金。
厦门市思明区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在《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中,当归收录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但并未纳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国家对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应当包括原料名称、用量及其对应的功效;列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原料只能用于保健食品生产,不得用于其他食品生产。
因此,法院支持徐先生的有关诉讼请求,判令销售方对徐先生“退一赔十”,并承担此次案件受理费用。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厦门市中院提起上诉。据了解,厦门市中院经审理,驳回被告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记者颜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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