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曾经发生过这样一件事,宋某为做生意向刘某借款10000元,约定半年后归还。在借款时,刘某碍于情面,未要求宋某写借据。到期后。宋某没有按约归还欠款。高某几次索要,宋清卖某均口头表示归还,担未兑现。为防万一,刘某身藏录音机录下了自己与宋某的谈话。后来,刘起诉法院,在庭审中宋失口否认借款之事,刘即提供了自己录制的与宋谈话的磁带。然而法庭在询问了录音的整个过程后,并未作为证据使用。为此,刘表示不理解。
确定,在现实生活中。类似刘某不理解的事时有所闻。然而,只要稍具证据法律知识的话,那么这种不理解就会感到一种遗憾。在“什么样的证明材料才能成为证据”的条目中,讲到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能成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同时具备4个条件,即客观真实性,与案件的内在关联伯,须具体明确,取得合法性。无论哪一种证明材料,只有经过合法程序取得,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和定案的根据。高某提供的录音磁带,虽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案件有内在关联性,内容具体明确,但该录音并未获得宋某的同意属私自录制,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凳正激因而不具有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3月的一个枣袜答复中明确规定:“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征据使用”。因而,在未经宋某同意私自录制的与其谈话行为由于不合法,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倘若刘某不能提供其他证据或证据线索证明自己的主张,人民法院又没有调查收集到有关证据,很可能会承担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深刻的教训是,在发生借款关系时,必须要对方立下书面借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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